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116 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其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5日、96年2月26日,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 年10月24日確定。因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所明定。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揆之上開各條文規定,在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雖各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在六個月以下,但如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個月者,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2月25日、96年2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就二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該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於9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亦於97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各該判決、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雖僅就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分案日期為97 年1月25日),然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既均已確定在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核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