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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住臺中縣霧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轉讓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 │ 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5.03.25 │ 95.06.22 │ 95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2578號 │ 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 95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最│法 院│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2353號 │ 96年上訴字第1692號 │ 96年上訴字第169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9.27 │ 96.10.18 │ 96.10.18 │├─┼──────┼───────────┼──────────┼──────────┤│確│法 院│ 台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235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10.15 │ 97.03.06 │ 97.03.06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10034號(96執減更6952) │4354號 │4354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2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