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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2號民國97年6月19日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臺中地院96年易字第6260號竊盜案,及臺中地院97年簡字第159號毒品案二罪,業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年,又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4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抗告人上開各罪累計刑期僅2年6月。惟鈞院以97年聲字第862號對上揭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顯較先前各罪累計後之刑期增加1月,已侵害抗告人法益,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2二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則為1年6月,經累計上開刑度,本件未裁定定執行刑前,總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注意及此,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二級毒品 │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6.09.20. │96.10.14. │96.09.16.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24403號 │第285號 │第5342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易字第6260號 │97年簡字第159號 │97年上訴字第46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12.31. │97.02.18. │97.04.02.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6年易字第6260號 │97年簡字第159號 │97年上訴字第46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7.02.27. │97.04.03. │97.04.21.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4021號 │5719號 │6837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 │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96.09.1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5342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97年上訴字第462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97.04.02.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97年上訴字第462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7.04.02.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 │6837號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6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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