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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保證金遭沒收,從無傳喚未到庭情事,伊遭限制出境迄今,未能出國省親,且聲請人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前審排除「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之重罪,餘所涉犯罪,最重本刑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民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93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其中所涉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雖經前審排除適用,惟所涉餘罪既經判處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況本件所涉犯罪,並致生十四人死亡之結果,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又有親人在國外,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如任其出境,恐有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限制被告等人出境之必要。再親情維繫之方式,除遠赴國外,尚可使其親人返國或透過電子通訊為之,是其所陳,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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