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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此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5年度沙簡字第249號95年度沙簡字第436號,以及95年沙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拘役55日,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兩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 96年4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13日)出監」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依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係被害人之生財器具,被告之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危害較之竊取一般車輛更為嚴重,原審量刑自應依刑法第 57條第8款之規定詳予審酌,乃原審之量刑理由並未審酌上情,顯係對依法應調查之量刑事項漏未調查斟酌。

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大部分都是竊取他人車輛)之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 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之案件,不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足徵被告素行不良、品行不佳,有犯竊盜罪之惡習,原審量刑自應詳予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㈢詳參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前案判決不難發現:

⒈被告於94年9月29日,竊取他人種植之青蔥10多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千多元(該案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侵入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內,欲竊取財物,於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該案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於95年3月10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58號「建新國際公司」裝卸部前,竊取他人自小貨車1輛(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被告竊盜罪,處有期徒4月確定)。

⒋被告於95年4月21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511號前,竊取他人重型機車 1輛(該案經檢察官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 249號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⒌被告於 95年3月16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652號「漢城汽車商行」前,竊取他人自小貨車 1輛(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沙簡字第188號判決被告竊盜罪,處拘役55日確定)。

⒍被告於95年3月1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16號前,竊取他人輕型機車 1輛(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沙簡字第188號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⒎被告於95年6月3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47號前,竊取他人重型機車 1輛(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⒏綜上,足見被告受前開竊盜罪之科刑處罰,仍未能誠心悔悟,才會在96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隨即又以相同犯罪手法,再次犯案竊取他人之車輛,且所竊取者係他人工作謀生之自小貨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顯然未仔細審酌上情,量刑顯然太輕,難認允當。

㈣被告自94年9月間起迄今,行竊犯案次數累計達8次以上,光是偷竊他人車輛之行為即多達 6次,且歷次經檢察官及承審法官給予自新機會,或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予從輕量刑,然被告卻不知徹底改過自新,竟於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 1年,隨即又再以相同手法犯案,顯見其有犯罪竊盜之惡習,實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戒除竊盜惡習,培養良好生活習性。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輕判被告,未判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量刑明顯失當,復僅以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 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由,認不能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致無法藉由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徹底戒除被告好逸惡勞之竊盜惡習,顯然未仔細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難認判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財物為自小貨車一部(被害人稱價值約7萬元左右),該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 1年,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㈡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 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雖有上訴意旨所指稱犯有多次之竊盜犯行,然被告自95年6月3日犯案後,於95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3日出監後,,迄本案犯罪時(97年2月29日),已逾10月未曾再犯罪,本案被告雖因趁被害人之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之際,再犯竊盜案,尚難因被告再犯本案,即完全否認前案執行之教化作用,故本院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㈢綜上,原審論罪科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甲鎮○○里○○○路4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六三一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
    四九號、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六號以及九十五年沙簡字
    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上開二罪嗣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沙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
    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載
    為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一二七號前,見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PC-七六一一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倉
    庫內,該倉庫未關閉,而該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插有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
    小貨車而加以竊取。甲○○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適為丙○○
    發覺,一時心慌而失控駕駛上開車輛撞及上開倉庫前之電線
    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七○○三○九七九號卷第五至
    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張、現場照片
    六張附於上開警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
    月,上開二罪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前所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現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圖謀不法,竊取他
    人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姑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財物為自小貨車
    一部(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左右),該車輛已由被
    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請求併行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本件所宣告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未能適用上開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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