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9號、第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均沒有攜帶兇器及工具,也沒有破壞機車或將之變賣,以求取不法之所得。(二)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並將機車尋回歸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減低。(三)被告所犯之7次竊盜罪,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可減輕刑責。(四)本件所犯之7次竊盜罪,應可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之一罪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未認定被告於犯案時有隨身攜帶兇器及工具,且被告事後是否有將機車破壞或變賣,或已將機車尋回歸還被害人等,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此項情狀固可供作量刑之依據,然均與竊盜罪之成立無關。又原審法院已就被告之前開情狀,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故被告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尚非有據。
(二)至有關被告係屬自首乙節,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並對被告之各次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項,並無漏未或不予審酌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本案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至「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分別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即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前後7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復不相同,此已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亦難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竊盜之犯行,係屬「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項法律上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認。
三、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