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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7年5月6日起執行該案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SOGO百貨公司後方之牌照號碼6J-539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85號「國碩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於上揭車輛內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報告即未驗出伊的尿液有毒品反應,吸食器不知道是那個朋友放在伊車內的,伊吸食毒品是好久以前的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塑膠吸管及破碎玻璃管內,均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3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而員警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雖呈陰性反應,惟因「此個案尿液中肌酐酸異常(5.5mg/dL,正常應大於20mg /dL),可能因為飲水過多,腎臟功能異常或尿液摻假所致」,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伊有腎臟病,在臺中洗腎,一星期要洗3天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腎臟方面疾病,自無從單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認被告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檢驗報告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亦未能供出遺留扣案之吸食器在其車內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等以供查證,且其於偵查中亦已自承:扣案之吸食器是伊的等語(偵卷第5頁),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塑膠吸管及破碎玻璃管內,均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依現行技術,既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洽;⑵施用毒品案件在我國仍屬刑事犯罪,若無特殊事由,自以逐漸加重其刑以促其改過遷善為宜,若之後之量刑反較先前為輕,自有令被告產生僥倖之心理,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無法戒絕毒癮,先於9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7年5月6日起執行該案中),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且之前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 (經減刑為3月),本案係累犯,被告復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犯再犯,不知悔改,犯後原坦承犯行,之後見其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後即翻供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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