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⑴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後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⑸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⑹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二三八巷二四號住處內,以將裝放在其所有之塑膠空袋內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有扣案之上開內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足稽。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後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⑸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⑹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上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內殘留之白粉確為海洛因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殘留之海洛因與該塑膠袋一個已無法析離,是前開塑膠袋一個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