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經查獲後即戒除毒癮,並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伊父親殘障,家中經濟賴伊支持,爰上訴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3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分別因竊盜、詐欺罪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暨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於五年內之97年1月4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原審審酌其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續施用毒品不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顯已從輕,至被告犯後是否接受治療,不足動搖法院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影響量刑之輕重,又其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不得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是其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