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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經查獲後即戒除毒癮,並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伊父親殘障,家中經濟賴伊支持,爰上訴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93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分別因竊盜、詐欺罪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依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暨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於五年內之97年1月4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原審審酌其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續施用毒品不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顯已從輕,至被告犯後是否接受治療,不足動搖法院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影響量刑之輕重,又其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不得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是其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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