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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 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4年2月4日,甫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 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午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71巷 8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午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 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0年 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4年2月4日,甫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堅稱該毒品及注射針筒均與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1包及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因之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其本件係因同居人瘁死,一時難以接受家中之劇變,方為本件犯行,且其家中尚有單親之幼子需其照顧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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