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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海悅飯店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等語,實與現今狀況不符,因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屬兩個主權不同之國家。我中華民國歷任總統亦迭向國內同胞及國際媒體稱中華民國與中國大陸屬一邊一國,在國際上分屬兩個主權不同之國家。根據刑法第五條規定(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在國外單純施用毒品並不課予刑罰。㈡、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時因舟車勞頓、煩躁之際僅施用了一次毒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實屬過重云云。然查:

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海悅飯店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㈡、第查:原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悛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足見原判決於科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已有審酌,而為科刑,又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認被告既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且亦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屬累犯,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尚稱妥適,被告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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