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7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十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詎乙○○再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二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街一四六號四樓之一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與向上路口,當場搜索乙○○之身體,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四零六公克、零點一零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吸管一支(起訴書漏載此一扣案物品);再前往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六二二二公克、一點零二零一公克、零點一九四零公克、零點零九零一公克、零點一六五四公克、零點零九二零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以言詞或另具狀抗辦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八七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及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四零六公克、零點一零零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六二二二公克、一點零二零一公克、零點一九四零公克、零點零九零一公克、零點一六五四公克、零點零九二零公克)、供裝海洛因之吸管一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二四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十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詎乙○○再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二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主觀惡習重大,品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現已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毒治療(有卷附美沙冬使用病人明細表可憑)、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三四零六公克、零點一零零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六二二二公克、一點零二零一公克、零點一九四零公克、零點零九零一公克、零點一六五四公克、零點零九二零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七、五五五九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