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4月間,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受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074號處分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起訴期間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5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45分止,在臺中市○○路與市○○路附近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7295-NB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柯羿帆,沿臺中市○○路往文昌東12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北平路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及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之興安路一段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時,適有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7539-NB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路一段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腹痛、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柯羿帆則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委託醫療人員對丙○○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5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柯羿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紙、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前於94年4月間,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年度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受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又因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074號處分立悔過書,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起訴期間3年,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置自已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而釀成本件車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非淺,量刑不宜從輕。被告所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前科,於緩起訴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因而使被害人甲○○受有腹痛、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尚嫌過輕,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酒醉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