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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 │ │刑3月 │刑2月 │├────────┼───────────┼───────────┼───────────┤│犯 罪 日 期│96.05.26 │94.11.27 │94.11.27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9881號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1號 ││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1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1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03.12 │ 97.12.25 │ 97.12.25 ││ │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1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2941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03.12 │ 98.01.16 │ 97.12.25 ││ │ │ │ │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7年度執字第5121號 │98年度執字第1817號 │98年度執字第1817號 ││ │(已執畢)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