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9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提聲明異議狀,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其聲明異議程序雖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惟依前揭說明,該條條文設計之目的既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該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SA-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在北斗鎮○○路,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情事,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查抗告人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理由,乃因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於彰化縣埔心鄉○○路因「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警逕行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命其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一巷五號」住所,由抗告人蓋章親收,此有該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該件裁決書既已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且係由抗告人本人蓋章,即不得謂該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抗告人依上址送達裁決書,並由抗告人蓋章簽收,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法送達,從而抗告人對於前次違規事件,既未依裁決內容遵期繳納罰鍰,該管監理機關予以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在駕駛執照逕行註銷後無照期間駕車為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北斗鎮○○路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惟抗告人當時因急尋工作地點致疏失闖紅燈雖是事實,但抗告人之駕照有效日期係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並非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已遭吊銷,上開舉發顯然有誤;本案事實為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騎機車後載侄子返家時,因侄子未戴安全帽遭拍照逕行舉發,並非抗告人本人未戴安全帽,又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未帶行、駕照為警再次舉發,亦經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親往彰化監理站辦理補發駕照和繳納前開未戴安全帽之罰款五百元及其他罰款共計一千五百元,監理站當場並補發駕照一張予抗告人及將抗告人所有原發照日期為六十二年六月之駕照作廢,故抗告人被吊銷駕照一事確係監理站內部作業問題導致之錯誤;懇請諒察抗告人學歷淺薄,不懂法規章程,加上年老無業,生活困頓,且本無意違規,請求改為輕罰或改處其他替代罰款之方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㈣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依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上,除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部分,固非違法,然第二項關於「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各部分,似應屬主管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主管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然原審以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為由,逕認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駁回本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