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2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二K-三二一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處,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行政機關未依規定送達本案舉發單,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於本件違規所為逕行舉發,伊未曾收過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處罰機關即臺中監理所於收訖舉發單位轉來案件之文件資料後,應先自行依證據審視舉發單位是否有依法定程序行事,否則應待舉發單位補正後才能為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此「行政自我義務」辦理,逕行裁罰,顯然未具備依法行政之要求,從而本件舉發案件應不能再對伊裁罰。㈡本案未附任何照片等證物即予以裁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記已載明「逕行舉發、照相取締」,則應有該紙照片為證,裁罰單位於裁罰時,亦應以該證據做為裁罰依據。惟伊向處罰機關即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調閱有關本案之違規事實證物時,其竟無法提出,甚者更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公函,稱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奉警政署指示取消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第二、三聯移送之作業,故該所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提供。該行政程序證據保存不善之瑕疵應歸咎於行政機關為是,非可歸責於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因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因受處分人之母鄭淑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決書,受處分人迄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始就該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並經本院駁回異議,嗣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均不得再對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認定之同一違規事實反覆爭執。本件聲明異議所針對之交通違規事實,與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之事實均相同,並非前揭案件裁定確定後所發生之任何新違規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對於已有實質確定力之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原處分機關及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亦不得為重新再予審酌。則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同一違規事實,並變更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原有其法律效果,重新製作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係對於所前揭裁定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再予追復爭執,於法自有未合,否則無異使法律事實陷於永不安定之狀態。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受處分人雖仍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無採證照片等云云執以陳詞,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事後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既有前揭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受處分人曾因回復駕照事件,不服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監自字第0九六二000二七三號函所為處分,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經交通部作成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該訴願決定係關於原處分機關以中監自字第0九六二000二七三號函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合法性問題,甚且重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0六號確定裁定理由當中所指明該裁決書之送達,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並非撤銷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併此敘明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前項、第一一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二條前項定有明文。負擔處分既對人民不利,其撤銷通常不發生既得權或信賴保護之問題。故行政機關對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另行政機關得隨時廢止負擔處分,不受期間之限制,其情形與撤銷負擔處分同。㈡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理由闡述,上訴人申請複查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課稅處分雖具形式確定力,惟未經訴願或行政法院為實體決定或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原核課處分如適用法令錯誤,自無不許申請人依稅捐稽徵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之理。而台中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監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因受處分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遭駁回,未曾有機會進入實體決定或實質違規內容之審查裁定。應認原處分機關有權撤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監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更製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監字第裁六0-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然因裁決過程未實際審究受處分人是否確實違規,僅以警局移送內容加倍裁罰受處分人,屬違法裁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處分,改裁不罰云云。
五、按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七之一號,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母親鄭淑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卷),是該裁決既已合法送達,惟受處分人迨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始就此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得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核先敘明。再逕行舉發不以照相取締為必要,以科學儀器蒐集資料僅屬輔助之功能,即便受處分人未有照片,衡以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為之上開違規舉發,自堪採信。再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上開條文適用於原處分機關發現有違法處分時,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非謂人民得依該條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又行政機關是否撤銷處分乃屬於其行政裁量之範圍,若非有具體事證可證明確有重大違法之事實,司法機關本不得干涉,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非難謂有理。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乃個案所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該判決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雷同,非得比附援引。另交通違規事件經舉發裁罰,並經法院裁定確定者,即有實質確定力,無論原處分機關或受處分人,均不得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追復爭執,後審理之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同一違規事實,並變更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原有其法律效果,重新製作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改裁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係對於所前揭裁定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再予追復爭執,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調查後,以原處分機關重新製作之上開裁決書違法為由,而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再予追復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