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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23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處64-U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度係交通部基於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於民國八十七年起邀集內政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經年餘之規劃及十餘次會議研商獲致共識後,針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及裁決程序做出重大變革,亦即警察機關將該通知單完成送達後,被通知人仍未依通知到案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或交通事件裁決所)則於處罰主文內容分別載明罰鍰繳納期限、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未繳送駕駛執照(或牌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或牌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等相關條文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堪稱嚴謹,有效精簡人力、撙節公帑,成效卓著。爰此,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基此,本站依法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基此,本站註銷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處分既未被撤銷(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其註銷異議人甲○○駕駛執照之效力則仍有效存續中,而原法院未查,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似有未恰。是以,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1、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 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 ,應不得僅以1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吊扣駕駛執照,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若逾期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倘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鉅,且有違行政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不繳罰鍰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4、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1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 ,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因此裁罰1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 ,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 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5、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7月4日某時許,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 年8月3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96年9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9月15日前繳送。㈡96年9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9月16日起易處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96年9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8月1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佐。按諸前揭說明 ,上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固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 ,但尚未經執行,於異議人不履行時,監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即其餘行政處分因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應認尚未生效,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因此,原處分機關嗣後再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9-336號重型機車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道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遽為本件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認無效。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前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①、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8月31日前繳送 。②、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9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並限於96年9月15日前繳送。㈡96年9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9月16日起易處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96年9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8月1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卷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睽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法第一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原裁定法院認該部分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