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等所為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承審法官迴避,經核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交付審判程序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交付審判程序係於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才可能於法定要件構成後進行,但因案件在此一程序中尚未起訴,故交付審判在訴訟階段之定位仍屬偵查程序之一環。㈡雖刑事訴訟法於92年1月14日增訂第285條之1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同法第258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此2項規定,並未變更交付審判程序為偵查之一環之性質。㈢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然法院對於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案件,反於檢察官之認定,而視為「足認為有犯罪嫌疑」而裁定交付審判,依法視為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程序之性質,無異於偵查程序。茲將裁定本案交付審判之3位法官,竟又要來負責審理本案,則3位法官心證已有預見,自難期公允審理本案。㈣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已達應起訴之「足認為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何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對於「推事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明定應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原裁定認為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為有犯罪嫌疑」之門檻,而無庸迴避,其裁定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18條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㈤法官迴避制度旨在建立「公平的法院」而「公平的法院」與「司法權之獨立」,乃維持審判公平之最基本條件。檢察官職司蒐集證據,對於有犯罪嫌疑之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而法院則是對起訴之案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法理,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審判。故法院對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偵查程序之一環。本案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負責審理的3位法官,均應迴避,始能建立公平的法院。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尚有數十位可以審理本案,何以一定要由負責裁定交付審判之3位法官來審理本案,實令人難以理解云云。
三、惟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仿效外國立法例,新增「交付審判」制度乃賦予法院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權限,旨在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應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故,揆之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相類擬,而認係屬於檢察官之職務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交付審判之法官既已執行檢察官職務,而應迴避本案審判云云,依我國現行法例,難認有據,不能採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有關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承辦法官對於案件行使審判職權,在客觀上有不公平之懷疑而言。此種懷疑之發生,須以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並以有具體事證為限,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3位法官,固係將抗告人被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詐欺案件,裁定交付審判無訛,但其等接續審判所裁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 ,既不為現行法律規定所禁止,自不能徒以此事由,遽認其等有偏頗之虞,而抗告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案件之原審法院承辦法官有任何偏頗之情事,其聲請迴避,於法難謂相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