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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未經撤銷,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視為減刑之餘地,顯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毋庸經裁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合先說明。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以二裁判以上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為限,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不得重複作為定執行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以95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已於96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全部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則受刑人所犯數罪有視為減刑之情形,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其假釋出監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定其假釋執行完畢日期,此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乃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已於96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原審遽予駁回,於法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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