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6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意旨就形式上觀之,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另因於94年9 、10月某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案,其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即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附表編號三案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案部分,既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亦無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案,應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有誤,蓋原審裁定中所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日在95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日在95年8月9日,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規定不符。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本署已另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4554號與本署96年度執助字第42號聲請減刑定刑,故本件不能如原審所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定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亦同此旨。換言之,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
(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受刑人甲○○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罪判決確定(96年6月4日)前所犯,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等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受刑人雖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並分別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8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該案既非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自與本件無涉,原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況原裁定所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關於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8月9日,而本案檢察官聲請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8月9 日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原法院逕執附表所無之案件,認檢察官應執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定執行刑,不應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認本件聲請不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似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一級毒│九月,另│二月二十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五一│五月十四│地院│訴字第五一│六月四日│檢九十││ │品 │經裁定減│ │偵字第七二│ │八號 │日 │ │八號 │ │六年度││ │ │為有期徒│ │號 │ │ │ │ │ │ │執減更││ │ │刑四月又│ │ │ │ │ │ │ │ │字第四││ │ │十五日 │ │ │ │ │ │ │ │ │五五五││ │ │ │ │ │ │ │ │ │ │ │號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地││ │二級毒│五月,另│二月二十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五一│五月十四│地院│訴字第五一│六月四日│檢九十││ │品 │經裁定減│ │偵字第七二│ │八號 │日 │ │八號 │ │六年度││ │ │為有期徒│ │號 │ │ │ │ │ │ │執減更││ │ │刑二月又│ │ │ │ │ │ │ │ │字第四││ │ │十五日 │ │ │ │ │ │ │ │ │五五五││ │ │ │ │ │ │ │ │ │ │ │號 │├─┼───┼────┼─────┼─────┼──┼─────┼────┼──┼─────┼────┼───┤│三│販賣第│有期徒刑│九十五年七│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彰化│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 │一級毒│十六年 │月二十日起│十六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一四│十一月二│地院│訴字第一四│一月十七│檢九十││ │品 │ │至同年八月│字第五七九│ │六○號 │十二日 │ │六○號 │日 │七年度││ │ │ │二十九日 │四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一五○││ │ │ │ │ │ │ │ │ │ │ │八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