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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9月 ││宣 告 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 ││ │6月 │3月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起 │ 94年5月間某日起 │ 95年4月間 ││ │ 至94.11.13 止 │ 至94.11.13 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9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 95年度偵字第8758號 │├─┬──────┼──────────┼──────────┼──────────┤│最│法 院│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819號 │ 95年訴字第819號 │ 97年上訴字第84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4.28 │ 95.04.28 │ 97.05.21 │├─┼──────┼──────────┼──────────┼──────────┤│確│法 院│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819號 │ 95年度訴字第81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5.15 │ 95.05.15 │ 97.06.13 │├─┴──────┼──────────┼──────────┼──────────┤│備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字第1259號(95年度執│字第1259號(95年度執│10144號 ││ │字第4957號)已執畢 │字第4957號)已執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7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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