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減刑為如附表所示(均經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間某日起, │91年10月間某日起, ││年 月 日 │至93.09.30 │至93.09.30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3年度 │彰化地檢93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緝字第238號 │毒偵緝字第238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2.25 │ 94.02.25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3.17 │ 94.03.17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備 註 │彰化地檢94年度 │彰化地檢94年度 ││ │執字第1125號 │執字第11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