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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得村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

1、2之罪,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4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其餘皆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03.11 │96.04.05 │96.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 度 及 案 號 │第1712號 │第1712號 │第1712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10.16 │96.10.16 │96.10.16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01.10 │97.01.10 │97.01.10 │├─┴─────────┼──────────┼──────────┼──────────┤│備 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 │第950號 │第950號 │第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2年 │ │├───────────┼──────────┼──────────┼──────────┤│犯 罪 日 期 │96.04.05 │95.03.10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第1712號 │6615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10.16 │97.02.26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01.10 │97.04.25 │ │├─┴─────────┼──────────┼──────────┼──────────┤│備 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第950號 │7025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7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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