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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褫奪公權4年部分,應併執行之,不在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 ││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4 │94年12月24日起 ││ │月19日止 │至95年4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 │9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 │95年度訴字第52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年5月30日 │ 95年5月30日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522號 │95年度訴字第52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6月19日 │ 95年6月19日 │├─┴──────┼───────────┼──────────┤│備 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 ││ │3054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3054號(96年度執減││ │第1916號) │更字第1916號) │└────────┴───────────┴──────────┘┌────────┬──────────┬──────────────┐│編 號│ 3 │ 4 │├────────┼──────────┼──────────────┤│罪  名│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 │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 │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6 ││ │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止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3802號 │95年度偵字第3802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年11月21日 │ 96年11月21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2月21日 │ 97年2月21日 │├─┴──────┼──────────┼──────────────┤│備 註│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他字第440 號││ │第440號(台中高分檢 │(台中高分檢97年度執字第57號││ │97年度執字第57號) │) │└────────┴──────────┴──────────────┘┌────────┬───────────────┐│編 號│ 5 │├────────┼───────────────┤│罪  名│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4年。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初至95年4月2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3802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 ││實│ │ ││審├──────┼───────────────┤│ │判 決 日 期│ 97年9月17日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4號 ││決│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0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 ││ │97年度執字第7971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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