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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原名郭宗禹)國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犯殺人、懲治盜匪條例等如附表所列各罪,業經鈞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因如附表所列編號2、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為此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犯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聲請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殺人 │ 加重竊盜 │ 懲治盜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4年,褫│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年6 月│有期徒刑1年6月 ││ │奪公權8年 │ │ │ │├───────┼────────┼────────┼────────┼────────┤│犯 罪 日 期│ 80.02.09 │ 80.02.09 │自80.02.14至 │80年1月中旬某日 ││ │ │ │80.02.21止 │至80.02.21止 │├───────┼────────┼────────┼────────┼────────┤│偵查 (自訴) 機│臺中地檢81年度偵│臺中地檢81年度偵│彰化地檢80年度偵│彰化地檢80年度偵││關年度案號 │字第7959號 │字第7959號 │字第929、133 號 │字第929、133 號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 │分院 │分院 │ │ ││後├─────┼────────┼────────┼────────┼────────┤│事│案 號│81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上訴字第 │80年度訴字第214 │80年度訴字第214 ││實│ │1535號 │1535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期│ 81.09.09 │ 81.09.09 │ 81.01.23 │ 81.01.23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 ││確├─────┼────────┼────────┼────────┼────────┤│定│案 號│81年度上訴字第 │81年度上訴字第 │80年度訴字第214 │80年度訴字第214 ││判│ │1535號 │1535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 81.10.24 │ 81.10.24 │ 81.03.12 │ 81.03.12 ││ │期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廢止前懲治盜匪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3款 │例第5條第1項第1 │條例第7條第4項 ││ │ │ │款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3條第1項第15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7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款 │ │款 │ │├───────┼────────┼────────┼────────┼────────┤│減刑後徒刑、拘│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6月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9月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編號1、2、3、4 │編號1、2、3、4 │編號1、2、3、4 │編號1、2、3、4 ││ │係數罪併罰 │係數罪併罰 │係數罪併罰 │係數罪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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