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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4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2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6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漏未審酌,從而該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足以信讞,委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同法第349條、第350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未涉及,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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