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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 略以:伊於97年7月24日夥同友人陳文慶、張价樟, 於車號8312-UF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惟查獲之毒品係另一被告陳文慶所持有,被告僅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有97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起訴書可稽),然法院對另一被告陳文慶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難叫人心服,更顯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此懇請 鈞院明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意旨所稱之另一被告陳文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起訴,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參本院卷附各該起訴、判決書)與本案被告係經同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起訴,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2者係不同案件, 故陳文慶自非本案原審(即97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之對象,合先敘明。本案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就本案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所提另一被告陳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嗣經上訴本院,於98 年1月12日繫屬,尚未確定, 參本院卷附該案之前案明細資料),亦不足以認為本案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所提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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