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不知司法程序而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另一被告與被告於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案件有利害關係,又被告於98年7月7日具狀所述均屬實等語。茲審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已明確說明雙方不爭執之被告以外陳述之項目及詢問當事人之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頁),是原審將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況證人賴靖贊更於原審到庭具結做證(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被告亦於原審當庭指摘賴靖贊之證詞反覆,而否定賴靖贊證詞之證明力(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被告對於司法程序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更已於原審對賴靖贊之證詞為爭執。另原審業於判決書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甲○○否認犯行不足採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98年7月7日具狀所述均屬實云云,然並未對原審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為指摘。又縱被告與另一被告(指賴靖贊)於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案件有利害關係,然並非原審所述之被告與賴靖贊有過節或仇怨,況賴靖贊於原審即明確證稱:與被告無過節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被告對此證詞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未對原審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為指摘,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