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並不以撕毀為構成要件,凡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亦屬條文所指致令不堪用。本件被告所撕取之公告,其效用在通知各該住戶公告上所載訊息,被告將之撕取,客觀上已喪失將文書上之所載訊息通知各該住戶之效用,且亦無法回復,足生損害於他人,是以,被告該撕下公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毀棄及致令該數份公告不堪使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甚明,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毀損罪,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犯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撕下張貼在大廈公用電梯內公告4張,而觀諸審審理時被告當庭庭呈之4張公告,其上雖有細小圖釘洞孔,但文書外觀仍無缺損,文字依然清晰可辨,無損於原文書之內容,顯未喪失效用。況本件公告內容係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指摘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問題,被告身為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且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是否不合法,自9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為明確之指摘,是以,被告主觀上認該等公告內容指述不實,為維護自身名譽,乃取下公告,避免散布眾人週知,同時留作訴訟之用,亦難認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共撕毀44處公告欄內之文書,既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有很多人去撕云云,所述先後不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撕毀卷附4張公告文書以外之行為。又本件爭訟之標的即張貼在公告欄上之4張文書,既僅遭被告取下,並無任何撕毀或丟棄之行為,亦無將所公告之文書予以塗去文書內容等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有毀損文書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