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三八八九、三九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狀,其上訴狀固記載伊患僵直性脊椎炎,前犯強盜案件,曾附上診斷證明書及殘障卡各一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本案因被告未及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障卡,致法院未依被告身體缺陷而量刑,是法院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未敘明其脊椎炎殘障,與犯本案強盜罪有何關聯,且患有脊椎炎,亦非法定應予減免強盜刑責事由,自不能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三
八九四、四二五二、四0四五、四六六四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又被告甲○○前亦曾因打電動玩具缺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持刀搶劫超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達到輕度肢障程度,一時鋌而走險犯案,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惟此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援引,亦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