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甲○○關於關於普通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對本院就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