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82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代表人
- 乙○○
- 受處分人
- 甲○○即一六八吊運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一六八吊運行所有之S7-451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9時20分許,行經花壇鄉○○路與番花路路口,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31970公斤,相較於核重30000公斤,已超重1970公斤,乃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2,000元等語。
㈡受處分人一六八吊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S7-451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總重為31970公斤,核重30000公斤,超重1970公斤,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核准車號為S7-451號,裝載物品名稱為挖土機,裝載後車輛總重30公噸,有效期間為自民國97年 6月28日至97年12月28日止(即含本件違規時間)等情,固有通行證號碼 64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 1份附卷可參,惟細繹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30公噸,然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以無通行證論之,此觀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二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又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之理。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 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從一處斷規定不符,尚不足採。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 0910048828號函釋係有關「貨車裝載『整體物』遭警方舉發超載違規裁罰疑義」,內容略以「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相較之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似較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罰之見解,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處斷不符,而據以撤銷原裁定,似有誤會,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應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該二款相互比較,其中第1款應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且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並處罰「超重」之違規,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此參90年1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由原條文第29條第1項第1款移列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語可知。且由該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字記載:一為「裝載貨物」、一為「裝載整體物品」,而第29條之2第1項則為「汽車裝載貨物」而非「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亦可知立法意旨在規範不同類型,至為明甚。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裝載者為挖土機,為不可分割裝載之「整體物」,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擴大解釋,再以同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一般規定處罰之餘地。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通行證上所載不符,仍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待言,而實務上各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上亦多載明「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等語,是原裁定以「無通行證論」,並無不符。再者,縱該通行證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既無證據證明尚有裝載他物,仍不能以此推認受處分人所超載之物,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性質,是原裁定純以「裝載整體物品」為裁罰,尚無不當。
㈣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本案受處分人既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行為自不生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無庸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是抗告人所指,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所為裁罰之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