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7判決,維持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許革非誣告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准予再審以糾正錯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告訴人許革非訴由檢察官起訴後,業於97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丙○○於91年間某日通謀由甲○○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丙○○,丙○○再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佯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丙○○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94年2月間、94年12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債權」等事實。而聲請人所指許革非因誣告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判決可稽。惟上開許革非經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許革非明知甲○○於81年3月2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許革非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就甲○○上開所為申告部分,向檢察官提出誣告之告訴」等事實,所誣告之對象亦係甲○○。故許革非遭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之誣告對象及犯罪事實均與聲請人上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許革非誣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