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殺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年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刑法第271條第1項 ││ │4款 │ │├────────┼────────────┼────────────┤│犯 罪 日 期│90年5月23日至90年9月16日│92年1月間至92年11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6326號 │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 │ │15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31日 │97年10月9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 ├────┼────────────┼────────────┤│ │確定日期│92年12月31日 │98年1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條件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 刑 後 刑 期 │有期徒刑4月 │不予減刑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