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
:98年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載已經減刑確定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經減刑確定之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罪 │寄藏槍械罪 │偽造印文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 │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9 │9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 │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 ││ │月26日止 │月27日止 │年9月2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93年訴字第287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年4月25日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6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93年訴字第2879號 ││ │ │97年度聲字第3098號 │97年度聲字第3098號 │97年度聲字第309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94年5月6日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2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275條1項 ││ │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臺中地檢96年執減更振│臺中地檢96年執減更振│臺中地檢96年執減更振││ │字第7581號 (97年度執│字第7581號 (97年度執│字第7581號 (97年度執││ │更字第2686號) │更字第2686號) │更字第2686號) │└───────────┴──────────┴──────────┴──────────┘┌───────────┬──────────────┬──────────────┐│編 號 │ 4 │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7 ││ │ │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 │93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年4月13日 │94年4月13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35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3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4175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4175 ││ │號 (94執字第5425號) │號 (94執字第542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