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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聲減字第83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傷害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7月5日犯傷害致死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455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係自首並接受裁判(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第15頁參照),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