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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蔡國在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九一、一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共同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甲○○坦承:伊係台中市○○○路「騷客KTV酒店」《下稱酒店》服務部副理,因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下稱被害人等二人》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在酒店消費後,砸毀店內財物,嗣被害人等二人即邀店內小姐至早餐店吃早點,伊有前往早餐店與被害人等二人互毆,當時乙○○亦搭乘另一部車輛前來,其後伊等將被害人等二人帶回酒店內索賠,因被害人等二人拒絕,遂再加毆打,伊另有拿取一支電擊棒交給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經檢察官通緝》等情;乙○○供認:伊係酒店服務部副總經理,甲○○有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被害人等二人返回店內,伊即問被害人等二人要如何賠償打壞之東西,因被害人等二人無賠償之意願,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被害人等二人分別拉到不同之包廂毆打,後來伊即到包廂要被害人等二人簽立字據,被害人等二人因被毆打全身受傷而無法寫字,伊才要被害人等二人簽名捺印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備事後追償等事實不諱)、被害人陳俊仁之指訴(指證伊與戴瑞宏自早餐店被強押回酒店,並遭毆打強命書立賠償字據等經過)及證人廖大文(係早餐店之負責人,證明被害人等二人在伊經營之早餐店遭人帶走之經過)、徐雅惠(係酒店之服務小姐,證稱:甲○○帶同三名男子,在早餐店與被害人等二人互毆等語)暨酒店之酒廊部副理林土根及圍事譚天龍、陳永豐(以上三人均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供陳:伊等圍毆被害人等二人,要求被害人等二人賠償酒店損害等情)等人之證言及陳述,並參酌被害人陳俊仁因被毆打致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害人戴瑞宏則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等在卷足參,復有被害人等二人簽名捺印之空白字據、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酒店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犯罪,甲○○辯稱:伊雖曾至早餐店找被害人等二人,但未強押被害人等二人回酒店,係其二人自願隨同返回酒店商談賠償事宜,回到酒店後,伊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二人,即回自己之辦公室,後來看見店內人員毆打被害人等二人出手太過激烈,伊尚曾出面阻止,又因酒店執行董事趙中協要伊從辦公室拿出一個裝電擊棒之包包,伊交給趙中協後即行離開,並未參與毆打;乙○○辯謂:伊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等二人,亦未至包廂要求被害人等二人簽立借據,酒店人員毆打被害人等二人時,伊曾加以勸阻各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共同正犯陳栢峰所為附和上訴人乙○○辯詞之陳述,及上訴人等二人暨其他共同正犯另為相互迴護之語,俱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二人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戴瑞宏之犯意,然其二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頭部係致命之要害部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土根、譚天龍等人毆打重擊被害人戴瑞宏頭部,致顱內出血死亡,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應與其他共同正犯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重罪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戴瑞宏曾遭電擊,然依卷內之診斷書所載,其並無受電擊之傷痕,此部分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徒憑上訴人等二人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且不採共同正犯陳栢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陳述,亦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被害人戴瑞宏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論斷甚詳,是該被害人是否尚受有電擊之傷痕,顯然於上訴人等二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原審縱未詳加認定,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等二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自白或陳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業如上述;且原判決就共同正犯陳栢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陳述,認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不符,而非可信,業已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九行;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核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此部分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二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傷害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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