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4.4.20~94.5.03│94.4.21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4年度毒│台中地檢94年度毒││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858號 │偵字第2858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 │ │1953號 │195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11.02 │94.11.02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 │94年度上訴字第 ││ │ │1953號 │195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11.28 │94.11.02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台中地檢94年度執│台中地檢94年度執││ │字第13010號 │字第1301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