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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故買贓物罪 │故買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2日、96年6月2│96年5月2日、96年6月2││ │日、96年6月10日 │日、96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6123號 │96年度偵字第6123號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20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6年11月20日 │96年11月20日 │├─┴───────┼──────────┼──────────┤│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614號 │614號 │└─────────┴──────────┴──────────┘┌─────────┬──────────┬──────────┐│編 號 │ 3 │ 4 │├─────────┼──────────┼──────────┤│罪  名 │故買贓物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 ││ │期徒刑1月又15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2日 │96年9月27日、96年11 ││ │ │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4100號 │97年度偵字第2345號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彰簡字第855號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7年8月29日 │97年7月16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 │97年度彰簡字第855號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29日 │97年8月18日 │├─┴───────┼──────────┼──────────┤│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備 註 │7181號 (97年執減更字│8104號 ││ │第953號) │ │└─────────┴──────────┴──────────┘┌─────────┬──────────┬──────────┐│編 號 │ 5 │ 6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27日、96年11 │96年10月13號 ││ │月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2345號 │97年度偵字第2345號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年7月16日 │97年10月21日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18日 │97年10月21日 │├─┴───────┼──────────┼──────────┤│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8104號 │810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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