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戊○○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86號、97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2 罪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2 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7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3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1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甲○○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589 號前,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9717-MA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皮包1 個、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NOKIA 牌手機1 支、汽車鑰匙1 串)停置該處、未熄火之際,以戊○○把風,甲○○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迨甲○○駕駛上揭竊得之贓車、戊○○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小客車一同抵達彰化縣竹塘鄉後,2 人因故互換車輛駕駛,且於換車之際,由甲○○取走丁○○上開皮包內之現金23,000元、NOKIA 手機1 支,戊○○分得前揭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嗣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埤頭鄉○○路722 號前發生自撞車禍,經警在該車前置物箱內查獲丁○○所有之前揭NOKIA 牌手機1 支後,以電話聯繫戊○○告知上情,戊○○遂於當日晚上8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贓車駛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溪湖國中旁停放,並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籃靜如通知丁○○前往溪湖國中旁取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上開車牌號碼9717-MA 號自用小客車1 部、NOKIA 牌手機1 支、汽車鑰匙1 串(均業經丁○○領回)。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11月7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9-8596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嗣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11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臺17線旁農舍前查獲,扣得上揭車牌號碼A9-8596 號汽車1 部(已據乙○○領回)及T 型扳手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固坦認有於96年9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589 號前,且目睹被告甲○○下車後,開走丁○○所有、未熄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717-MA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雖曾開玩笑地對被告甲○○稱,丁○○放任所有之車子未熄火、未上鎖停放在路邊,可能是沒遇過鬼等語,然其並無欲共同行竊或教唆被告甲○○竊取丁○○前揭車輛之意思;被告甲○○獨自竊得丁○○所有之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後,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並透過車窗隔空向被告甲○○表示,切勿拿取丁○○車內之物品,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其與被告甲○○共同抵達彰化縣竹塘鄉後,因被告甲○○欲前往偷丁○○車子之地點購買注射針筒,故其與被告甲○○互換車輛駕駛,且其於當日晚上8 時許,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9717-MA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溪湖國中旁,通知丁○○前來取回,此亦可證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結證:「(問:誰載你去偷車?)戊○○」、「(問:戊○○有幫你把風?)有」、「(問:是戊○○提議偷車?)是」、「(問:現金25,000元,你拿了多少錢給戊○○?)我拿2,000 元給戊○○」、「(問:為何戊○○說車子是你偷的,他不知情,後來你們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你才跟他說你偷車,而且還借開他的車去埤頭鄉買針筒?)是戊○○載我去逛逛,途經埤頭鄉一間便利商店,戊○○在車上跟我說那臺車子是丁○○的,丁○○跟他女朋友籃靜如有不愉快,所以他要偷丁○○的車子」、「(問:戊○○說的話不實在?)戊○○說的話不實在,他知道我去偷車」、「(問:為何戊○○會把責任全部推給你?)我不知道」等語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21、22、63頁);又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告戊○○彼此間,並不任何仇恨或不愉快,係於被告甲○○嗣後發生車禍、撞壞被告戊○○所有之車輛後,雙方始就車輛修復賠償事宜略有爭執一節,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18980號卷第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62頁),亦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73、98頁),是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戊○○認識丁○○,故提議下手行竊,由被告甲○○竊得丁○○所有之上開車輛後,兩人並朋分丁○○車內之現金等語,應屬可信,證人即被告甲○○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
(二)證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戊○○當天是開車載被告甲○○出去逛逛,被告戊○○沒有提議偷車,被告戊○○對於被告甲○○偷車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看到,是被告甲○○以購買飲料之名義要被告戊○○停車,被告甲○○下車竊得丁○○之車輛,行駛一段路後,始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上開被告甲○○偷車之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97、98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天是被告甲○○要去埤頭鄉找朋友,被告戊○○始載被告甲○○外出,且當時是因為被告甲○○要下車上廁所,被告戊○○始會停車,被告戊○○有目睹被告甲○○走向丁○○未熄火之車輛,並將丁○○所有之前開車輛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98頁)並不相符;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何以被告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6051-HR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甲○○竊取丁○○車輛地點之隔壁,被告戊○○卻未見及被告甲○○偷車之過程,及何以被告甲○○偷車之後,還要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告知被告戊○○已經竊得丁○○所有之前揭車輛,並相約見面等節,均未能為詳盡合理之說明(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97、98頁),是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戊○○並未參與偷車等之證言,殊有可疑之處,顯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其發現被告甲○○所竊取之車輛為其所認識之丁○○所有後,曾告知被告甲○○勿拿取丁○○車內之物品,且於當日晚上8 時許,將上開丁○○所有之車輛,駛至溪湖國中旁,通知丁○○前往取回,故其並無竊盜丁○○車輛之犯意云云,然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見及被告甲○○走向丁○○未熄火之車輛,並將丁○○所有之前開車輛駛離現場之過程,倘若其確有阻止被告甲○○竊車之意思,何以不於當下立即下車阻止被告甲○○駛離,亦未於當下透過不知情之女友籃靜如轉知丁○○上情,亦未立刻報警處理,亦未於與被告甲○○自彰化縣埤頭鄉共同行駛至竹塘鄉之路途中,為商請被告甲○○停車、還車予丁○○之表示,反而於被告甲○○抵達竹塘鄉後,與被告甲○○因被告甲○○欲返回偷車地點購買針筒之不符常情之理由,換車駕駛,並一直待在竹塘鄉等待被告甲○○購得針筒後返回竹塘鄉,且於事後確實分得被告甲○○所交付之2,000 元之理(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98頁),是被告戊○○所言曾告知被告甲○○不得拿取丁○○車內物品云云,並無可採,亦無法解免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分工竊取丁○○所有之車輛之犯意認定。再被告戊○○雖於當日晚上8 時許,確有透過不知情之籃靜如通知丁○○前往溪湖國中旁取車之行為,然此係因被告甲○○駕駛被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9717-M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自撞車禍,經警在車內查獲丁○○所有之手機1 支後,被告甲○○無法交代來源,被告戊○○知悉上情後,恐遭警一併查獲其行竊車輛之事實,始於斯時起,興起歸還車輛予丁○○之念頭,進而通知不知情之籃靜如與丁○○聯繫,前往溪湖國中旁取車,應可認定。另被告甲○○與丁○○並不相識,衡情被告甲○○並無臨時起意竊車,即「剛好」下手竊取被告戊○○所認識之丁○○所有之車輛之可能,是被告戊○○前揭所為之辯解與一般日常經驗未盡相符,無可憑採。
(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73、95頁)、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所為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73、95頁),均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籃靜如、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18980號卷第5-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42、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10、11頁)相符,堪足採據,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照片9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 年5月23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7387號函、職務報告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18980號卷第16-19 、24-26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27、2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18-20 、40、4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91-93 頁),及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65頁),足徵被告甲○○、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屬實,被告戊○○就本案部分事實所為之辯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條第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1 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上開2 罪並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5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7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3日,以88年度斗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1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之素行,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考量被告甲○○、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甲○○、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固認為被告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戊○○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前雖曾於87-89 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又本件被告戊○○竊盜之次數僅為2 次,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具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路187 號旁空地,徒手竊得丙○○所有之PN-1839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因認被告戊○○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業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車牌之所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前開PN-1839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係在被告戊○○經警查獲時之處所即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臺17線旁農舍內扣得,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僅係針對失竊前揭PN-1839 號車牌2 面之時間、地點為陳述內容,並未陳稱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人、事、物,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48、49頁);又縱然前揭車牌係在被告戊○○經警查獲時之處所即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臺17線旁農舍內扣得,亦難驟為被告竊得上揭車牌之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蓋被告戊○○取得前開PN-1839 號車牌2 面之原因,本非僅「竊盜」而得一途之故;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迭稱:前揭車牌係其於96年9 月18日下午,在彰化縣二林鎮○○○○道路上拾獲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第7 、46頁);再衡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竊取上開PN-1839 號車牌2 面有罪之確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竊盜上揭PN-1839 號車牌2 面之犯行,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PN-1839 號車牌2面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