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36、23958、24338、25027、2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甲○○因98年度易字第1290號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36、23958、25027、2541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判決太重,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命其於函到後二十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於98年6月5日送達被告,以上有被告之上訴書狀、原審法院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未於原審法院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