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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36、23958、24338、25027、25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駁回而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之,嗣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乙○○等八人所持有管領或所有之物品。得手後,均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品換售成現金而花用殆盡。嗣因於部分犯罪地點殘留指紋,經警循線查獲前情。而丁○○於警方尚未發現其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壬○○、辛○○、丙○○、徐定謙(原名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0六六七五八號鑑驗書一份(被害人乙○○部分);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拍攝之被告竊盜現場照片九張(被害人己○○、壬○○、辛○○、甲○○部分);3、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拍攝之被告竊盜現場照片一張(被害人癸○○部分);4、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二九八0五號鑑驗書一份(被害人丙○○部分);5、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二九八0三號鑑驗書一份(被害人徐定謙部分)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蓋此件竊案之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店裡(即遭竊地點台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七號)的窗戶有上鎖,伊早上七點半就到店裡,發現窗戶有遭破壞一個小洞,窗戶遭打開,被告應是將一個長條形的盒子帶走.裡面有一千元左右的銅板及一些客人的名片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是以打火機燒窗戶的玻璃後,再以沾水的布料接觸打火機燒的地方,玻璃自就會破裂,及其於警詢時自承:竊走約一千元等語相符。是起訴檢察官就此次犯行,雖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蓋此件竊案,被告於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字第二三九五八號第五項)稱:伊用防風打火機燒玻璃門同一處,之後在高熱下用沾水的布去接觸,玻璃就會破掉,伊再從該破裂處將門鎖打開侵入等語,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上記載之歹徒破壞鋁門玻璃後侵入屋內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之情形相符。是起訴檢察官就此次犯行,雖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亦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亦併予說明】。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明,且公訴檢察官亦於論告書內陳述明確(論告書中漏列附表編號6亦成立自首,予以補列),是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以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侵害法益之歸屬復有歧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僅為國小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侵入他人住宅、店面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以,檢察官認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有見地。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要旨)。而被告多次實施竊盜犯行,固屬非是,惟以被告並未以兇殘、惡質之方法竊盜財物;又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實非常見大量竊取汽、機車以銷贓或貴重財物者之不法利得可比;以其此等行為所呈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似毋須施以上述保安處分。又本件被告八件竊盜行為中之五件犯行,係因其自首所得,尚難以否認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故本院信其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將知所警惕,應不致一犯再犯,則以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當亦無施以上述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及財物│  犯罪手法  │主                           文 │
│    │        │        │損失(值新臺│            │                                │
│    │        │        │幣)        │            │                                │
├──┼────┼────┼──────┼──────┼────────────────┤
│1  │九十七年│台中市西│乙○○;玉鐲│以自備鑰匙一│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四月二十│屯區弘孝│子一支、健康│支,於夜間侵│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
│    │三日晚上│路一八九│項鍊一條、k│入住宅方式,│ 壹支沒收。                     │
│    │四時許  │號      │金項鍊一條、│徒手行竊。  │                                │
│    │        │        │珍珠項鍊手環│            │                                │
│    │        │        │耳環一組(值│            │                                │
│    │        │        │約三萬元)。│            │                                │
├──┼────┼────┼──────┼──────┼────────────────┤
│2  │九十七年│台中市西│己○○;現金│以上開自備鑰│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五月七日│屯區西屯│一萬多元。  │匙一支,開啟│參月。鑰匙壹支沒收。            │
│    │下午五時│路二段一│            │門鎖,進入住│                                │
│    │十分許  │0八號一│            │宅徒手行竊。│                                │
│    │        │樓      │            │            │                                │
├──┼────┼────┼──────┼──────┼────────────────┤
│3  │九十七年│台中市西│壬○○;硬幣│利用大門未上│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五月十日│屯區河南│約二千五百元│鎖之機會,開│參月。                          │
│    │上午八時│路二段三│。          │門進入屋內,│                                │
│    │許      │0一巷二│            │徒手行竊。  │                                │
│    │        │十號    │            │            │                                │
├──┼────┼────┼──────┼──────┼────────────────┤
│ 4 │九十七年│台中市南│辛○○;電腦│以上開自備鑰│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五月二十│屯區五權│二組,含周邊│匙一支,開啟│參月。                          │
│    │四日上午│南路五六│零件及一組音│門外鐵捲門電│                                │
│    │十一時三│0號    │響。        │動開關箱,並│                                │
│    │十分許  │        │            │開啟電動鐵門│                                │
│    │        │        │            │後,進入屋內│                                │
│    │        │        │            │徒手行竊。  │                                │
├──┼────┼────┼──────┼──────┼────────────────┤
│5  │九十七年│台中市西│甲○○;現金│以上開自備鑰│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六月三十│區大墩十│約二千元。  │匙一支,開啟│ 參月。鑰匙壹支沒收。           │
│    │日上午六│街四十七│            │鋁製玻璃門之│                                │
│    │時許    │號      │            │鑰匙孔後,開│                                │
│    │        │        │            │門進入屋內,│                                │
│    │        │        │            │徒手行竊。  │                                │
├──┼────┼────┼──────┼──────┼────────────────┤
│6  │九十七年│台中市北│癸○○;長條│以打火機燃燒│ 丁○○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
│    │七月二十│屯區文昌│小木箱一個,│窗戶同一處,│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日上午│東四街七│內有銅板約一│再以水沾該處│                                │
│    │七時三十│十七號  │千元及客人名│窗戶,使之破│                                │
│    │分許    │        │片。        │裂,嗣將窗戶│                                │
│    │        │        │            │鎖打開後,由│                                │
│    │        │        │            │窗戶進入屋內│                                │
│    │        │        │            │徒手行竊。  │                                │
├──┼────┼────┼──────┼──────┼────────────────┤
│7  │九十七年│台中市北│丙○○;奇美│以打火機燃燒│ 丁○○毀越門扇竊盜,累犯,     │
│    │八月七日│屯區東山│液晶電視一台│鋁製玻璃門同│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上午五、│路一段一│(含遙控器)│一處,再以沾│                                │
│    │六時許  │三三巷二│值約二萬餘元│水之布接觸高│                                │
│    │        │十三號  │          │熱處,使玻璃│                                │
│    │        │        │            │破裂,嗣後從│                                │
│    │        │        │            │玻璃破裂處將│                                │
│    │        │        │            │門鎖打開後,│                                │
│    │        │        │            │進入屋內徒手│                                │
│    │        │        │            │行竊。      │                                │
├──┼────┼────┼──────┼──────┼────────────────┤
│8  │九十七年│台中市北│徐定謙(更名│以打火機燃燒│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八月七日│屯區東山│前戊○○);│車號GT-7623 │ 刑陸月。                       │
│    │上午七時│路一段一│卡帶式MP3│號右前車窗玻│                                │
│    │許      │四六巷四│轉換器、現金│璃同一處,再│                                │
│    │        │弄三號前│約一百五十元│以水倒在車窗│                                │
│    │        │        │。          │上使玻璃破裂│                                │
│    │        │        │            │(毀損車窗玻│                                │
│    │        │        │            │璃部分未據告│                                │
│    │        │        │            │訴),再從玻│                                │
│    │        │        │            │璃破裂處伸手│                                │
│    │        │        │            │將車門打開,│                                │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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