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被告
- 玄○○
- 被告
- 辰○○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 (被 告 地○○被 告 亥○○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檢察官上訴固謂「本件被告丑○○所為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分別共計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玄○○、辰○○、地○○、亥○○、乙○○、戊○○所為之數次犯行,宣告刑分別共計有期徒刑7年2月,惟被告等均未賠償被害人子○○、甲○○、丙○○、卯○○、李若思、未○○、申○○、酉○○、戌○○、天○○、宋麗鴛、丁○○、庚○○、壬○○、癸○○、寅○○、許碧峨、巳○○、午○○、宇○○、宙○○、黃○○、A○○、己○信、辛○○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本案中受害人數眾多,遭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原審對被告丑○○僅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之應執行刑,且對被告玄○○、辰○○、地○○、亥○○、乙○○、戊○○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丑○○上訴狀固謂:「本件被告多次之詐欺行為,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判決以數罪併罰,應有未當,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處之刑未予諭知易科罰金,均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被告戊○○經原審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已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次按多次詐欺,並非所謂集合犯,論以一罪,應數罪併罰,原審予以數罪併罰並無不合,丑○○徒憑己見,謂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云云,顯非可採。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已於理由中明白論述「爰分別審酌被告丑○○參與綽號「阿強」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吸收被告玄○○、辰○○、地○○、亥○○、乙○○、戊○○等人擔任車手,指示提領贓款,聯繫「阿強」,結算分配不法利得,共同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利用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受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等在該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分得之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玄○○辰○○、地○○、亥○○、乙○○、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上開刑之量定,業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而為量定,且應執行刑既在法定裁量之範圍,本院認亦屬相當,自難謂原判決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己見,或謂量刑過重,或謂量刑過輕,難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