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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朱貴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10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經原審以加重竊盜罪判刑有期徒刑8月,惟就破壞門鎖部分之加重事由無法心服,被告當時實係以自備之舊鑰匙打開的,印象中並未曾破壞門鎖,可能是被害人認定有誤。另被告出獄後努力工作,從學徒做起努力至今,如一旦又入獄將一切從頭做起,家中更將只剩母親與6歲女兒相依為命,故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竊盜、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印象中並無破壞門鎖,惟被害人甲○○於98年8月26日偵訊時陳稱:「(98年8 月4 日清晨,你的住處遭竊時,你的門窗是否被破壞?)有被破壞,我住處的大門有被竊賊以不詳工具破壞。(乙○○坦承有破壞你住處門鎖,並賠償你維修費新臺幣700 元?)是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26 號卷第9 頁);另被告於98年8 月8 日16時12分警詢時亦坦承:「(你於何時侵入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585 號內竊盜他人財物,請你詳細說明?)我於98年8 月4 日0 時許我駕駛紅色自小客車B6-3539 號載朋友回烏日家中,我要返家途中看見上述住宅一樓鐵門未關,我就停於烏日鄉○○路585 號對面路旁,我就下車走到該住宅門前,就看到該住宅客廳桌上有放皮包,我就徒手將紗門拉開,造成紗門鎖毀壞後,我就進入住宅客廳竊取皮包。」等語(見98年8 月8 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422 號卷第2 頁)。故關於門鎖有無毀壞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相符,原判決就此已加以審酌,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並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泛稱「其印象中並無破壞門鎖,亦有可能是被害人認定有誤」等語,難謂係具體理由。至被告因車禍沒有上班,女兒學費無法繳納,一旦入獄則家中只剩母親及6 歲女兒等情,固值同情,然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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