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偉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6-3539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585號,以不詳工具破壞甲○○住處大門之門鎖(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皮革背包4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烏日鄉農會晶片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隨即逃逸。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由車牌號碼查知乙○○駕駛該車,於98年8月8日16時12分許,通知乙○○到局說明而查獲,並扣得皮革背包4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烏日鄉農會晶片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車牌號碼B6-353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