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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償還債務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日,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向乙○○借新台幣(下同)9萬元,佯簽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96年11月13日)乙紙,故意將發票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錯誤記載為「Z000000000號」,發票地「南投市○○○路351號」錯誤記載為「南投市○○○路391號」,將該紙本票交予乙○○以資取信,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有還款能力,而於同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太平市農會,發票日96年11月15 日)交予丙○○提示兌現。

二、丙○○又於96年11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明知所持有之廖俊卿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期97年1月30日),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仍於該紙支票上背書後交予乙○○,誆稱欲以該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清償先前之9萬元借款,就其差額中之13萬元要求乙○○先以現金補足,其餘3萬元俟支票承兌後再補足,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所交付之支票可兌現,遂交付13萬元予丙○○。嗣乙○○於上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兌現,遍尋丙○○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適合做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上揭時地簽發本票持向告訴人乙○○借款9萬元,及持案外人廖俊卿名義之支票再向告訴人乙○○調得13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係朋友,伊先前借款9萬元因無能力償還,才又拿工程客票交予乙○○,然伊不知該紙支票無法兌現,伊並非蓄意要詐騙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明確供稱:「我現在要承認犯罪,當時我在96年10月初經濟狀況手頭就比較緊,才需要拿票去兌現現金,那時候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可以在票據的到期日拿到錢去清償,票據上所載的身分證號碼、地址是我自己故意寫錯的,我那時候的住址是南投市○○○路351號,當時地址就是我故意寫錯。我大約是在96年10月2日向乙○○借9萬元,乙○○就開了太平市農會的支票(號碼:F A0000000、面額9萬元支票),我也確實有去兌現,領了9萬元。後來我在96年11月22日又拿發票人廖俊卿的支票交給乙○○,當時我也知道該票並沒有辦法兌現,是人頭支票,該支票是1個叫做謝東文的人交給我的,但是我並不知道該人的年籍資料,而乙○○當時也確實有13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完全不認識廖俊卿這個人。後來乙○○有因為支票沒有辦法兌現來找我,但是我確實有避不見面的情形,所以後來乙○○才會去報警」、「我承認犯罪,我第1次交給乙○○9萬元本票是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第2次交給乙○○25萬元的支票也是在同一個地點,我與乙○○之間是客戶的關係,而我欠他的錢目前也都還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12-13頁、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太平市農會,發票日期96年11月15日)存根、被告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96年11月13日)、案外人廖俊卿所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期97年1月30日)正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所寫向告訴人取得13萬元之借據(以上均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持交告訴人之上開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廖俊卿自97年1月21日至97年3月10日止退票共計88張,退票金額共計2146萬0300元,有案外人廖俊卿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97年他字卷第249號第8-11頁)。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無償還債務能力,仍前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款項計22萬元(9萬元+13萬元=22萬元),迄今尚未償還,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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