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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毀損、恐嚇部分)。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關於恐嚇暨毀損罪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被告甲○○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因係被告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送請第三審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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