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巷27號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業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590巷9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在前揭處所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二種毒品是混在一起同時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有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而因其施用有不同之作用,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摻在香煙內吸的,安非他命是吸食器燒烤吸食等語;另於警詢中亦稱: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等語。倘被告係同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警、偵訊中為何為分開施用之供述?足見被告事後改稱係一併施用二種毒品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殆無疑義。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業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行起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2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