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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如認為不具有管轄權,應直接移送管轄法院即可,不需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㈡原審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判決,且未依職權傳訊鑑定人接受公開法庭調查及詰問,即不得做為斷罪之基礎,因而剝奪抗告人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利,故抗告人不同意本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後,抗告人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認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實體上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今本件抗告人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在法定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再依法聲請再審。而今竟不為,仍執前詞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1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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