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9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謝坤達報案後,經循線查得以另案被告劉永勝(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查得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張岳斌等人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始悉上情。且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附近,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抗告書誤載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書誤載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與不熟識之李佳琪(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取得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亦旋即匯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張岳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抗告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而,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等情,應堪認屬實。
㈡就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於92年10月7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羅婉君」,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有該銀行之函查資料1份在卷可考,應堪認「羅婉君」屬於詐欺之被害人無誤。又本件經命警就詐欺報案系統,查詢有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報案資料,該系統雖顯示並無被害人報案資料等情,然大有可能遭詐欺者疏於報案或不願追究,只要係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已該當詐欺之犯行,原審竟以未有被害人指述如何遭詐欺為由,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退步言之,按以人頭帳戶交易往來記錄及多數被害人受害情節雷同等情,可資判斷取得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帳戶物件而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顯屬經過縝密之籌畫所組成之同一詐騙集團,一方面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使用,另一方面則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錢。則該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行為人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再者,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是以,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洗錢防制法罪,該法並無限制必須要有直接被害人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始足該當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從而本件縱認無直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被告販賣其銀行帳戶與不熟識之陌生人,足以隱匿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亦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犯罪。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其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確已指明證明方法,而非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幫助詐欺等犯罪之可能,原審竟以此為公訴駁回之裁定,顯有誤會。
㈣本署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均已於起訴書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原審若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使被告等有獲無罪判決之利益,亦使本署檢察官有提起上訴權利,然原審未就本案為實質審查,僅以裁定駁回公訴,有擴張起訴審查權之虞,於法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固不待言;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所謂「足認有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係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被起訴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及補正之證據資料,原審從形式上審查,雖有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供述,及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張岳斌所有之豐原中正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為依據。惟查:㈠由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7 年9月17日平存字第097000032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觀之,於92年10月7日12時32分許及33分許,分別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存入3萬5千元及4萬5千元於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存款人分別為湯貴量及鄭育民,而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傳訊湯貴量及鄭育民2人到庭訊問結果,該2人於92年間,其所有之上開帳號存摺並無遺失或被盜,亦無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上開帳戶存摺均是自己留著保管使用,有偵訊筆錄(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7年11月11日嘉存密字第0970000636號函及檢附之鄭育民(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11月13日東新存字第0970000284號函及檢附之湯貴量開戶資料(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在卷為憑,顯見湯貴量及鄭育民並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亦未於97年10月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㈡又由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97年9月15日中北平字第0970250026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於92年10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存入8萬元、同日13時23分許跨行轉出8萬元(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由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97年11月5日中北平字第09702500313號函及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觀之,於92年10月7日13時8分許,羅婉君於平鎮郵局匯款8萬元予被告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內(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惟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以98年7月8日營字第0981100825號函覆:平鎮郵局於92年10月7日受理匯入存簿儲金帳戶甲○○之匯款單已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64頁),而檢察官所查詢之羅婉君等人(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51至52、57至58、63至75頁),究竟何者為真正匯款予被告之人?該署名為「羅婉君」之人,究竟是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均無從得知。㈢復由卷附偵查報告內容為:「有關鈞署交查閱市民甲○○(身分證字號D00000000)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無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2個帳戶內,於97年10月13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僅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3日被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分四偵字第0940011235-1號函,通報臺中商業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惟迄今,均查無被害人匯款至該2個帳戶之報案資料。」(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3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顯示000-000000000000號為詐騙帳號(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均僅能知悉被告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詐欺之帳戶,惟並無被害人之被害資料,實際上詐欺集團是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不得而知。㈣再由被告上開2帳戶,雖於92年10月7日分別跨行將8萬元、8萬元轉入張岳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2日營字第0980201372號函及檢附之張岳彬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在卷為憑,惟根本查無被害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被害之經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他人使用,然迄今不僅查無任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號之情形,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述有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指示,或已經詐騙集團要求匯入款項而未受騙或未及匯入之情事。從而被告雖有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之行為,然並無正犯存在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對幫助詐欺罪之完成,並無何助力,被告要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㈤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所舉出及補正之証據資料,原審從形式上審查,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是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即屬有疑,因而裁定「本件公訴駁回」。經核原裁定與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雖於98年8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所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換取金錢上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確定犯意,於90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附近,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李佳琪(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取得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所得之報酬共計1千元。嗣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為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該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以不詳之詐術方法,致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羅婉君」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10月7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帳戶內。另有不詳之人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7日,亦分別匯款3萬5千元、4萬5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而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共16萬元,於入帳後旋即全數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為張岳斌(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6萬元。嗣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謝坤達報案後,經循線查得以劉永勝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查得甲○○及張岳斌等之帳戶為該等詐欺集團所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於90年8月間所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上開帳戶物件提供予李佳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使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然公訴人於98年8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既係變更公訴人之原來起訴犯罪事實,即非就原審裁定命補正之內容為補正,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採訴因之制度,公訴人起訴後變更原起訴犯罪事實及犯罪法條,於法尚屬無據,法院自亦無從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從而,原審認公訴人逾期未補正,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